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1********,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院**栋**楼(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无法到案,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同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21时许,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赵某乙、辅警陈某某、郭某某着警服在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屠宰场路段设卡检查酒驾,当场查获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因被告人赵某甲不配合民警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民警赵某乙、辅警陈某某将被告人赵某甲带至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赵家大队接受调查。当警车行至赵家大队门口时,民警赵某乙先行下车站在右后车门处,被告人赵某甲下车即用右手击打赵某乙头部几下,致赵某乙轻型脑伤、外伤性头痛。随后被告人赵某甲被民警赵某乙等人控制。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取得民警赵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易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泽东
检察官助理:陈颖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213565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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