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藁检公诉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51970********,回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村**路**号,现住本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乡政府工作人员白某某等人与**村委会干部、**乡联防队员前往**村被告人赵某甲家自建楼房处阻拦其家违建六层楼施工,现场制止过程中,褚某某(已起诉)手持钢筋棍上前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保安进行恐吓、阻拦,赵某甲持尖刀桶伤白某某腹部和左前臂,白某某在受伤后退过程中,赵某乙(已起诉)、赵某丙等人追赶上白某某,用拳脚对白某某进行殴打。经藁城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龚某某、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藁城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明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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