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1********,江西贵溪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贵溪市**乡**村**组**号。曾因阻碍执行职务、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以江西**农业有限公司施工的路经过其家祖坟、影响其运气为由,到该公司位于贵溪市**乡**村的现场阻工,后该公司工作人员报警。接报警后,贵溪市公安局白田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带领协警毕某某、江某某身穿警服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处警。在现场劝阻赵某甲停止阻工无效后,刘某某口头传唤赵某甲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赵某甲拒不配合,在民警多次劝说无效依法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赵某甲暴力反抗,将民警刘某某、协警毕某某扑倒在地,导致毕某某脚部受伤。被告人赵某甲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走接受调查。案发后,赵某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祝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
检察官助理:肖文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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