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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21982********,汉族,高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大街****号楼**单元**。曾因犯抢劫罪,20037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817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镇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期限至2020年10月3日止;于2020年7月22日、10月2日两次退回镇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8月18日、11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携带他人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手机卡,准备前往缅甸联邦掸邦果敢自治区老街市。当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乘车抵达镇康县**镇**路段时被临沧市公安局边境整治专项行动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甲携带的一个黑色双肩包与租乘的车内查获他人的银行卡59张,除被告人赵某甲家人及亲友的银行卡之外,还包括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等人的银行卡43张,以及配套的U盾、手机卡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本案查获的信用卡;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信息查询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战某某、李某甲、于某某、许某某、林某某、赵某乙、李某乙、张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辨认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顺昌

检察官助理:吴冉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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