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小区,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枣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在给其父亲上坟时过失引起新市镇邢川村及彭庄村山林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31.9公顷。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湖北省枣阳市新市镇邢川村及彭庄村山林失火案”的起火点确定为枣阳市新市镇邢川村、彭庄村,小地名赤眉山南坡山林内墓地东南部的一座坟墓前,坐标E112.987824,N32.36920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打火机、起火点坟前燃放鞭炮、植被烧熏碳化痕迹照片、起火点杂草烧熏碳化痕迹照片、灌木烧熏碳化痕迹照片等物证;2.天气实况证明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闫某某、赵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乙、张某某的陈述;5.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6.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由于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珍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侯审在家。(电话号码:1587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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