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公诉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仙居县水政监察大队**,住浙江省仙居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月14日被仙居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2月1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先行拘留,并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仙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仙居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3月15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6月28日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甲在仙居县水力发电公司、仙居县水政监察大队工作期间,利用本人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6年上半年,蒋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砂场附近永安溪河床及溪滩非法采砂。2014年下半年,蒋某甲为得到时任仙居县水力发电公司**赵某甲对其非法采砂的帮助和保护,将其参与经营的**砂场10%干股送给赵某甲。在**砂场非法采砂制砂期间,赵某甲利用本人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蒋某甲非法采砂提供帮助。2015年下半年,赵某甲等人因与蒋某甲等人发生纠纷退出**砂场。经协商,蒋某甲将张某甲欠**砂场的34万元左右砂款作为干股分红送给赵某甲等人,赵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10万元。
2.2017年11月左右,将军岭碎石场(也称九龙碎石场)股东张某甲为了感谢赵某甲在将军岭碎石场成立、生产经营、日常监管、政策处理、纠纷调解等方面提供帮助,在仙居县翡翠华府小区附近的仙居县农商银行储蓄所门口,送给赵某甲人民币10万元,赵某甲予以收受。2018年7月,蒋某甲等人因**砂场非法采矿被公安机关调查,赵某甲怕暴露被追究法律责任,退还张某甲10万元人民币。
3.2017年10月,田市镇吴桥下村农村指导员李某甲在处置该村吴建海砂场清运后剩余砂石过程中,为感谢时任仙居县水政监察大队**赵某甲对该砂场砂石违反规定而对外出售一事上的照顾和帮忙,送给赵某甲人民币8万元,赵某甲予以收受。
4.2016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对张某乙经营的**公司砂场的关停、砂石清运,以及对群众举报张某乙非法采矿问题的处理、处罚等事情上提供帮助和关照,先后分6次收受张某乙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7万元。具体如下:
(1)2016年农历年底,张某乙为感谢赵某甲对其经营的**公司非法砂场关停过程中的照顾,在仙居县皇嘉国际酒店附近送给赵某甲人民币10万元,赵某甲予以收受。
(2)2017年6月左右,张某乙为感谢赵某甲对其经营的**公司非法砂场砂石清运过程中的关照,在赵某甲家附近送给赵某甲人民币5万元,赵某甲予以收受。
(3)2017年下半年,张某乙为感谢赵某甲对其在仙居县永安工业园区河段大坝上偷挖砂石的帮忙,在赵某甲家附近送给赵某甲人民币4万元,赵某甲予以收受。
(4)2017年年底,张某乙为感谢赵某甲对其在原上官砂场偷砂一事上的帮忙,在赵某甲家附近送给赵某甲人民币3万元,赵某甲予以收受。
(5)2018年春节前,张某乙为感谢赵某甲对其在仙居县经济开发区拉砂石料一事上的帮忙,在赵某甲家附近送给赵某甲人民币2万元,赵某甲予以收受。
(6)2018年春节前后,张某乙为了感谢赵某甲对其在仙居县经济开发区拉砂石料一事上的帮忙,在赵某甲家附近送给赵某甲人民币3万元,赵某甲予以收受。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1.2016年至2017年间,时任仙居县水政监察大队**的被告人赵某甲,收受下各镇张店砂场股东张某某所送香烟等财物,对张店砂场超深、超范围非法采砂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多次发现张店砂场存在超深、超范围非法采砂,但未按规定依法查处,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经鉴定,张店砂场非法开采砂石41763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440875元。
2.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赵某甲在仙居县水政监察大队工作期间,收受下各镇上官砂场股东所送香烟等财物,对上官砂场超深、超范围非法采砂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多次发现或接到举报上官砂场存在非法采砂,但未按规定依法查处,同时在测量机构测出上官砂场超深、超范围开采的情况下,仍未按规定将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罚代刑帮其逃避刑事处罚。经鉴定,上官砂场非法开采砂石83118.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77957.5元。
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甲在仙居县水政监察大队工作期间,明知张某乙为首的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通过指使他人作伪证、依法不履行查处职责等方式,长期包庇、纵容张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仙居县**公司砂场、永安溪工业园区河段大坝、上官砂场、经济开发区等地实施非法偷运、偷挖砂石等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人事档案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书,仙居县水政监察大队法人登记证书,仙居县水力发电公司登记情况查询,仙居县水利局会议记录,浙江省水利厅文件,《仙居县水利局内设机构和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规定》文件,《仙居县规范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文件,《关于成立仙居县采制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职责分工的通知》文件,《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采制砂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文件,银行转账记录,采矿权出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水政巡查记录表,责令整改通知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仙居县水利局案件内部立案、处理、结案等表格,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赵某乙、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吴某乙、冯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丁某某、蒋某乙、俞某甲、张某己、方某某、张某庚、俞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砂场土石方量测量技术总结报告,砂石价格认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婷婷
检察员:何贤奎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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