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赵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8月28日被罚款1000元并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8****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城街路口附近时被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赵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2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品
检察官助理:李毅浩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13665****);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随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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