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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值班律师董丹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垣市**省道与**路交叉口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4. 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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