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9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住户籍地,务工。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河北省辛集市饮酒后驾驶冀EH****号小型轿车自辛集来到衡水。10月10日凌晨0时许,赵某甲驾驶该车辆在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庆丰街路口西侧,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北向东南倒车时,与赵某乙停驶在此处的冀TM****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99.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俊芝
检察官助理:秦子萌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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