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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乡**村**段**排**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赵进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7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南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鹿某区107国道南三环北下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9.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现场笔;4.鉴定意见;5.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赵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39.2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住址河北省晋州市**乡**村**段**排**号。被告人赵某甲电话:1365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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