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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盱眙县**街道**小区**号楼**栋。被告人赵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苏HN****小型轿车行驶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北路苏宁广场门口处与董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6.3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翰轩

检察官助理 童笑笑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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