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2********,汉族,本科文化,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2****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北新区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佛寺附近时,与姚某某驾驶的苏A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在被害人报警后,被民警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9.1mg/100ml血。
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成理
检察官助理 邱鸿亮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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