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6时35分许,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张山镇苟滩村村通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某甲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毫克/100毫升。
赵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4.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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