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3****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宜良县北古城镇下河营村驶往宜良县北古城镇先觉村,20时40分许,其行驶至宜良县蒙铁线K223+600m时,其所驾车左侧与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9****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左侧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31mg/100ml(乙醇/血)。经认定,赵某甲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抽取的血液;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信息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赵某乙、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84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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