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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94********,汉族,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镇**区对面工地宿舍。2020年8月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等人在乌某某嘎鲁图镇创业C区对面的工地宿舍内喝酒。于当日16时许,乌某某交通管理大队接到122指令称:在乌某某嘎鲁图镇“天宝大酒店”门前有人酒后驾驶,接到报警后乌某某交警队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并调取乌某某“天宝大酒店”监控。赵某甲驾驶甘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乌某某嘎鲁图镇创业C区对面工地出发,行驶至乌某某 “天宝大酒店”东侧处时下车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赵某甲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65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身份证信息;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8.驾驶证及车辆信息;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820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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