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住贵阳市乌当区**小区。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贵A****1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乌当区温泉路往新添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贵阳市乌当区温泉路与104省道交叉口50米处时,被公安交通民警设卡查获。公安交通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4.9mg/100ml,后公安交通民警将被告人赵某甲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中心鉴定,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取平均值为19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389号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美静
检察官助理 刘皓梦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807****。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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