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1324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山东**管理公司员工,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2月14日23时36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加油站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基石上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卡口照片等书证;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检察官助理:孙伶俐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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