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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297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4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3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贵HH****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云周街道坳头村蓓尔鞋业公司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同日22时3分,被告人赵某甲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视频、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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