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本市姑苏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吴中区郭巷镇出发,沿通达路、东方大道、吴东快速路、东环快速路行驶至南门路时,其将车停在最右侧机动车车道,其在车内驾驶座上睡着,当日7时40分许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赵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舒琼
2020年9月18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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