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13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卖菜,现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E1****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新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虞张公路桥洞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人车合照、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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