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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2********,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崇左市江州区Y703乡道由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那模村往驮卢镇方向行驶,行驶至Y703乡道8KM+100M路段时,其侧翻倒地后与黄某某驾驶的桂A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甲承担此次交通道路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永丽

检察官助理:游柯钦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37716****;

2.案卷材料壹卷、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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