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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3时40分,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郓城县**镇**路**处,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5.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衍清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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