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社区**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赤峰市和美西外环高速路东部公安局西侧50米处时,与对向赵某乙驾驶的蒙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伊志勇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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