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乡**村**组。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00时54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豫KQ****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市**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被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处,后对赵某甲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查获照片、车辆行驶轨迹查询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昕颖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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