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7********,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苏N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运粮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悦民南苑”小区西门门前路段时,撞到同向前方临时停车上客刘某某驾驶的苏AD7****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苏AD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卞某某及正在上车的仝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血。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仝某某、卞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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