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人,户籍所在地: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小区**社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渝G*****号小型小车沿本区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路与升阳路交叉口以东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赵某甲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云
检察官助理:张佳倩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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