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75********,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告缓刑2年,于2019年11月17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7分,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A*****(临)自卸货车行至丘北县锦屏镇普者黑大街原地税局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检测,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96.46MG/100ML。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赵某甲醉酒驾驶的贵A*****(临)自卸货车。
2.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的正侧面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刑事判处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血样提取照片。
3.证人证言:赵某乙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行驶被现场查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96.46MG/100ML,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一次故意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长
检察官助理:李艳梅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被取保候审,家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联系电话1820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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