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40522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住阳城县**镇**村**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于1995年10月30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晋L****1号尼桑牌小型轿车,从阳城县凤城镇下芹村桥头前往凤城镇煤运小区住宅楼,该驾车沿阳店线由东向西行至阳城县自来水厂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东锋
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 珍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村**巷**号(电话1863562****、1323328****)。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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