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豫G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凤泉区新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新秀路恒基化工厂门口处,与沿新秀路由西向东未按右侧通行的赵某乙驾驶的豫GE****号牌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送检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7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现场照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送检专用物证袋、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蓬勃
检察官助理:王 珂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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