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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勃利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天津市**休闲洗浴会馆坐落于南开区红旗南路245号,工商注册企业名称为:天津市南开区**洗浴中心,法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张某某、陈某某(均在逃)。2018年初,陈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在逃)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天津市**休闲洗浴会馆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陈某某等人向刘某某卖淫团伙提供**休闲洗浴会馆三楼、四楼客房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并提供服务人员进行卖淫登记、结账、遇检查通风报信协助工作。每日卖淫所获赃款由**休闲洗浴中心统一收取,按照分成比例进行结算,赃款通过陈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人刘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进行俵分。刘某某伙同赵某乙、任某某、安某某、康某某等人(均已起诉)组成组织卖淫团伙,招募妇女多人在天津市**休闲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妇女进行编号,严格管理并采取罚款、限制等措施欺压卖淫妇女。赵某乙、任某某、安某某、康某某等人受刘某某指派负责日常在洗浴中心对卖淫妇女进行管理、招募、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李某某、郝某某、赵某丙(均已起诉)等人负责录入卖淫单据。沈某某、石某某、田某某(均已起诉)等人负责审核卖淫单据、制作、审核报表等协助组织卖淫工作。

自201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该场所存在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受雇到该洗浴中心工作,担任营业部**班**,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核对提供卖淫服务数量、指使他人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及望风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等。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霸州西站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同案人任某某、郝某某、赵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结伙他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君玮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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