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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号)。2010年4月20 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孙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赵某乙(已判决)、戈某某(已判决)在牡丹江市西安区长安街西二条路经营**会馆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孙某某聘用被告人赵某甲经营管理会馆。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赵某甲负责会馆三楼卖淫活动记账、记钟、卫生清扫;为会馆招聘服务员王某某(已判决)、收银李某某(已判决);按照孙某某指示,用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09030********)给孙某某、杜某某、赵某乙分红,为“技师”日结工资。赵某甲协助孙某某、杜某某、赵某乙、戈某某组织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上述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会馆从事卖淫活动。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9月3日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2018年11月记账单,商铺承包合同、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某甲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会馆营业执照、现场照片11页,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情况说明等。

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行为人李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光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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