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网络搭识家住本市杨某某**路的被害人陈某某,并使用假名冒充军人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信任。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赵某甲虚构各种理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下同)十余万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湖北省**州**县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4年6月,其在杨某某**路的家中通过微信漂流瓶认识了一个自称叫赵某乙的男子,该男子谎称自己是南海舰队现役军人骗得其信任,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虚构各种理由骗得其十余万元的事实。
2.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转账给被告人赵某甲及赵某甲指定账户的具体明细。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某甲持有的军官证、军人保障卡。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警备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所持的军官证系伪造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警备办公室对被告人赵某甲持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障卡”进行甄别,该卡系外地发行的普通储值卡,类似于公交卡功能。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熊欣慰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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