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镇**行政村**号。被告人赵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卫民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界首市看守所。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了POS机使用业务。2019年12月16日至22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激活POS机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及密码,后用自己的POS机先后五次从张某某的兴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界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三张信用卡内刷取28471元至赵某甲本人的中国银行卡内。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用张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扫高某的二维码,扫码支付走张某某绑定的界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3999元。合计刷取被害人张某某信用卡人民币32470元。
2.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姚某某办理信用卡和网上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某身份证、银行卡号、密码等信息,并用其本人的166********手机号绑定姚某某的支付宝。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用本人的手机登陆姚某某的支付宝,扫描高某的收款码,扫码支付走姚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信用卡内8500元。2019年12月3日,赵某甲从姚某某支付宝“借呗”内转走6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合计刷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公安局调取的转账记录;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利用POS机和支付宝刷取他人信用卡,共计46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作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9页,补充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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