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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742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县**镇**新型农村社区**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未成年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聂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共同住在义乌市**街道**旅馆****房间内,次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趁被害人聂某某熟睡之际,采用身份证、短信验证的方式将被害人聂某某6215***************工商银行卡绑定到其使用的微信名为“自由”的微信号上,后将工行卡内的34985元充值到其使用的“自由”微信号的余额中,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甲已于2020年5月5日将盗窃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聂某某,并取得聂某某谅解。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5月3日在昆山市**商务宾馆***室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发现聂某某在东阳市有赌博行为,已将线索移送东阳市公安局,赵某甲检举的网络赌博线索因尚未查获涉案人员,正在研判当中);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通讯终端使用,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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