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90********,汉族,本科,住榆次区**路**巷**号**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和其姐姐赵某丙以及等人在平遥一酒吧喝酒后,于次日凌晨两三点返回平遥赵某丙住处。赵某乙将卡包、烟等物品交予被告人赵某甲代为保管,后赵某甲将卡包放入自己外套后未将卡包归还赵某乙。直至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数次可以交还该卡包的情况下而未归还赵某乙卡包。后被告人赵某甲于10月7日在其车上使用自己携带的POS机,擅自将赵某乙卡包中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其中一张信用卡,一张储蓄卡)各分三次进行盗刷,当日共计盗刷4880元。赵某甲在盗刷成功后,并未将此情况告知赵某乙,在赵某乙数次向其询问卡包去向时进行矢口否认。之后,在10月8日、9日、10日,被告人赵某甲使用同样的方式对该两张银行卡进行盗刷达十余次,共计盗刷金额19732元。被告人赵某甲将盗刷所得金额均用于偿还网贷以及个人债务。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赵某乙19732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并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银行卡流水、转账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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