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452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0********,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街道**路**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都**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路**弄**号**幢**室)。被告人赵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因遗失本人身份证件,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马路边电线杆上办证广告联系制假人员并向对方提供自身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基本信息,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伪造本人身份证件1张。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5月22日,使用该伪造的本人身份证件至江阴市**路招商银行卡办理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身份证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都**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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