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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公开版)_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51********,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家属楼**单元***室,曾因犯罪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赵某甲在大安市内私自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用于办理大安市**加油站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年检;2011年被告人赵某甲在大安市内私自伪造大安市**乡**村民委员会印章一枚,用于《产权转让协议书》、《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关于申请注销大安市**加油站的申请》、《大安市**加油站注销清算报告》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任某某、闫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伪造村民委员会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啊丽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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