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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介绍贿赂案)_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市**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介绍贿赂,被本院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尖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与时任双鸭山市**局局长赵某乙(另案处理)的亲属关系。向赵某乙介绍贿赂人民币4万元为朋友冯某某女儿(韩某某)办理了公益性岗位。

2.2012-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与时任双鸭山市**局局长赵某乙(另案处理)的亲属关系,向赵某乙介绍贿赂人民币6万元,为刘某某(另案处理)的朋友张某甲(另案处理)之子张某乙办理了公益性岗位,同年张某乙被安排到**管理处公益性岗位。

3. 2012-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与时任双鸭山市**局局长赵某乙(另案处理)的亲属关系,向赵某乙介绍贿赂人民币6万元,为张某某的朋友冯某甲的侄子冯某乙办理了公益性岗位,同年冯某乙被安排到**分局**派出所。

经调查,赵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被尖山区监察委工作人员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线索来源、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甲、刘某某、赵某乙、张某甲、冯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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