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6********,汉族,中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宁乔姬、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154.96mg/100ml)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段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沿长垣市博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期西门口处时,撞住李某某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段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和赵某甲随救护车到达宏力医院,后赵某甲从医院离开。当天上午赵某甲到长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段某某心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某肺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1月3日,长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段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20万元(不包括已支付费用),赔偿段某某各项费用35万元(不包括已支付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110接处警录音、**火锅门前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君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甲现在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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