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苏CY****号小型轿车沿汴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汴贾路11KM+600M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的赵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乙受伤,后经贾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4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贾汪大队认定: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巍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5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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