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05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埤导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4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在路边步行的王某某,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3月13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徐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丹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庆富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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