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6196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5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A36***、冀A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3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80公里加495米处,与沿新河县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赵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在场的赵某甲之子赵某丙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赵某甲原地等待。赵某乙由救护车拉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赵某甲自愿以个人名义缴纳赔偿款项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由其家属报警,本人留在原地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应当认定自首。赵某甲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东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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