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镇**村**路**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A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04国道752KM+640M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倒车驶入104国道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乙驾驶的鲁D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7月23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赵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7月31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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