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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村镇****号,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08月3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03月7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4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J*****吉利牌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献县**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逃逸。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到献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史某某、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化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广如

202026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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