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小区**期**幢**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辩护人陆增春、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9时7分许,被告人赵某甲穿拖鞋驾驶苏K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海潮东路与盐河东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向东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赵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某乙(女,1944年**月**日生,住高邮市**村**组**号)多器官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补偿被害方人民币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钱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秀喜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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