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3********,白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某某,住习某某**区**花园。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9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持
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6****号大众牌普通小轿车从习某某西城区方向往习某某长嵌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某某娄山北路二化厂交叉路口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任某某系本次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过程中因胸腹腔及双下肢被撞、碾压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习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赵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拘留证、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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