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23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大溪镇山市村驶往塔岙村方向。21时38分许,途经桐方线23KM+900M处,即温岭市大溪镇塘头村路段,因雨夜行驶未降低车速并注意前方车辆,导致车辆碰撞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周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周某某受伤及浙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赵某甲驾车逃逸。21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甲继续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方线24KM+450M处,即温岭市大溪镇小塘村路段,因雨夜行驶未降低车速并注意前方车辆,导致车辆碰撞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吴某某受伤倒地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下车后未报警和抢救伤员,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置无法自行移动的吴某某在雨夜处于危险状态。21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栏板货车途经该路段,因雨夜行驶未降低车速并注意路面情况,导致车辆碾压倒地的被害人吴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弃车逃逸。被害人吴某某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1日死亡。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右枕部接触大平面物体的颅脑减速运动致左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死亡。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6月20日19时许向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大溪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赵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敏
检察官助理:赵盼盼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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