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已注销的苏07****变型拖拉机,超载载挖掘机在324省道66km+788m处路北路下由北向南倒车进入324省道时,遇高某某驾驶苏GE****小型轿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致该轿车右侧与变型拖拉机车尾相撞,轿车车顶与车载挖掘机机臂相撞,小型轿车内乘客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朱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4.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20】1法医学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子渊司鉴所【2019】痕微信鉴字第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案发时苏GE****车载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长军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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