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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街道**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5月20日22时许,驾驶吉D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九台区工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里程检测线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乙撞倒,致被害人赵某乙当场死亡。后该车又与停靠在道路北侧的吉A4****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吉A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甲弃车逃逸。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系交通事故头部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多脏器破裂等多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乙、丁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附:1.现被告人赵某甲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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