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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黄某某等人贪污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原**镇**村委会主任,曾任**镇**党支部书记,现住叙永县**镇**村**社。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农,原**镇**村村支部书记,曾任**镇**村文书,现住叙永县**镇**区。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曾任**镇**村委会主任,现住叙永县**镇**村二社。

本案由叙永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黄某某、何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调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叙永县**乡人民政府(现叙永县**镇人民政府)按照叙永县委县政府关于叙永县竹林基地建设的工作要求,每年均规划部署了**乡各村的造竹任务。**乡**村时任村支书被告人赵某甲、村主任被告人何某某、村文书被告人黄某某在协助**乡人民政府完成2012、2013、2014年度竹基地项目建设工作中,虚报造竹面积共796.2亩,套取造竹补助6238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乡人民政府向**村下达新造竹任务700亩,实施以奖代补政策,规定新造竹每亩补助60元,验收起点面积5亩,完成任务数以林业部门检查验收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合格面积为准。该竹基地任务纳入村以及联村干部年目标考核,完成任务好的给予奖励,未完成任务的按照责任目标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因实际未完成规定造竹任务,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黄某某、前任**村村主任罗某某(另处)一起在赵某甲家中商量,采用虚报面积的方式来应付任务。为了在接受林业部门检查验收时蒙混过关,赵某甲等人商定,虚报面积所得补助用于“协调”验收人员验收时的各项开支等,剩余部分用于几人分配。之后,赵某甲、黄某某、何某某利用**村村民蔡某某、赵某乙的身份信息,在叙永农商银行**分行处以蔡某某、赵某乙名义开办了两个银行账户,用于领取虚报造竹的补助。2012年,赵某甲、黄某某、何某某等人合伙虚报173亩造竹面积,骗取国家造竹补助10380元。

之后,在完成2013年和2014年的造竹任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黄某某三人商量继续采用2012年的办法,通过虚报面积的方式应付县上和镇上下达的造竹任务。2013年,三人虚报258亩造竹面积,骗取国家造竹补助15480元。2014年,新造竹每亩补助提升为100元,三人虚报365.2亩造竹面积,骗取国家造竹补助36520元。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共虚报骗取国家造竹补助6238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黄某某、何某某各分得1万余元,前任村主任罗某某分得3000元,2015年时任支书李某某(另处)分得1800元,剩余部分均被赵某甲等人在林业部门验收人员到**村验收时,用于向验收人员送红包、安排吃饭、喝酒、抽烟、付车费等开支。2015年年底,赵某甲、黄某某、何某某在领取到最后一笔补助款后,在黄某某家中将私自办理的蔡某某、赵某乙的两张银行卡撕毁。

2019年1月7日、1月8日,叙永县监察委员会先后电话通知赵某甲、何某某、黄某某到案接受调查,三人到案后均主动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均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黄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黄某某、何某某在依法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黄某某、何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甲、黄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甲、黄某某、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相应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林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黄某某、何某某现均住在家中,赵某甲联系电话1532830****,黄某某联系电话1588308****,何某某联系电话1539768****

2.案卷材料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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